如何利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上)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时间:2008-09-26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所列举可应用的五种采购方式之一,但自《政府采购法》实施五年多来,仍有不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未能全面掌握此种采购方式,使该种方式在应用中变了味,走了形。为此,本文试就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用中存在的问题、成因与对策,发表一些浅见,以期求能对人们正确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起到微薄的促进作用。

问题


概括起来源讲,当前,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中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


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讲究采购原则。《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不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却把这条规定置之脑后。一是不认真执行公开透明原则。既未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将于某月某日对某物品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又未将应用该方式时,所进行的所有采购活动,如与供应商商谈价格、签订合同、验收货物等都置于大庭广众之下。二是不认真执行公平竞争原则。在不少人看来,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就不需要竞争,这是不完全正确的。因为,政府采购本身就是一种体现公平竞争的采购活动,只不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竞争性没有公开招标等方式强。正由于不少人未掌握这一点,因而他们在指定媒体上所发布的采购信息,时间很短,还有的只在一家指定媒体上发布,这些都影响了其他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以致于使本次采购变成了掩耳盗铃式的单一来源采购。三是不认真执行公正原则。如采购人所确定的具体经办人员不是按照一定的规范条件和程序确定的,而是个别领导人有意指定的,再如未预先约定验收人员、验收标准、验收方法等。显然,这些都有失公正,都容易引起质疑和投诉。


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追求质优价廉。现实中,有不少采购人在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总是抱住一种观点,那就是“买的有”,似乎只要能买到,就算不错了,而把质量、价格则放在次要的位置上,特别是对价格更是不重视,任意由供应商定价。一些供应商也抓住他们这种心理,不是有意不用标准件,或者将零部件以次充好,就是有意加大利润率,抬高价格,或者实行有偿售后服务。上述这些行为都有违于政府采购的本质,我们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要使采购人通过实施政府采购,购买到质优价廉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而不是不求质量的“买的有”。尤其是在价格问题上,他们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与供应商除应当遵循本法所规定的原则和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外,还应当在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这就是说,还要按照物有所值原则与供应商进行协商,本着互利原则,合理定价,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要实行“双赢”,而不是让供应商“独赢”,由供应商单方定价,随供应商任意“宰杀”,果真如此,这样的单一来源采购有何意义。


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履行审批程序。《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等其它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可是不少采购人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履行审批程序。第一种情况:凡是采购数额小的,就直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据有关媒体报道,有一些地方确定项目采购方式的唯一标准就是采购项目的数额大小,数额大的就采用招标方式,数额中等的就采用竞争性谈判,数额小的就采用询价,再小的就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甚至自购,可见,这些采购人完全没有把履行审批程序放在眼里。第二种情况:“先斩后奏”。有些采购人惯用“生米煮成熟饭”的手段,总是待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完成了项目采购后,再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去补办审批手续。第三种情况:以“我喜欢、我需要”为由抵制“审批”。现实中。有少数采购单位的领导人。常以“我们喜欢这种产品、习惯这种产品、需要这种产品”为借口,直接指派有关人员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并且还说什么,不能去报批,一报批就采购不了。尽管这种情况很少,但其性质是严重的,是一种公然对抗《政府采购法》的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必须严肃查处。


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合符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指《政府采购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③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可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采购人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所实施的采购项目,并不合符上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而是变了味的“情形”。其表现一,在上述法律(指《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下同)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上,他们所谓的“唯一供应商”是本地区的唯一供应商,是本行业的唯一供应商,是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后产生的唯一供应商,很明显,这不合符“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规定。其表现二,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上,他们所谓的“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的采购”,是因没有提前预防、没有提前有所准备而发生的紧急情况,但又是属于不影响全局利益,可采取其他合理的选择或替代情况的采购。其表现三,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上,他们所谓的“添购”,是实实在在应重新进行的采购,是不合符“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的采购,是少数人说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的添购”,并没有充分听取大家意见,也没有向专家咨询,事实上也是能采取替代式采购措施的;还有不少是其添购资金总额已超过了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成因


当前,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用上,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有这样几个原因:


宣传教育肤浅,这是产生上述问题的直接原因。实践证明,哪个地方对政府采购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得好,搞得深入,那个地方的政府采购工作就发展快,就搞得红红火火,并且对政府采购法规执行得也很好。反之,宣传教育肤浅,人们就会对《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不熟悉、不理解,就会在应用中出现问题。事实也正是这样,如某市针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用不规范的问题,举办了一期培训班,不少同志通过培训都反映我们前一段时期,之所以在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中,不讲究采购原则,不追求质优价廉,就是因为我们《政府采购法》不熟、一知半解,对究竞怎样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心中无数,以致于发生凭主观想象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问题。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志听后,深有感触地说,这都是宣传教育肤浅的结果呀。


法纪观念淡薄,这是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事实告诉我们,凡法纪观念强的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实务中,要进行某项政府采购活动,事先总要对照或学习一下《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懂或不理解的还要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或专家咨询,然后再去行事,什怕不合法;相反,另一些采购人则是心目中没有《政府采购法》,他们也明明知道《政府采购法》对如何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有具体规定和要求,就是不愿认真执行,而是与法逆行,自以为是,从狭隘的经验主义出发,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胡乱应用,以致于发生“不让经办人员履行审批程序”等公然对抗《政府采购法》的违法行为


监督管理弱化,这是产生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一方面,有不少地方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人员偏少,监督管理力量明显不足,没有精力抓此方面的监督管理,这种情况尤其是在县级地区比较突出,如不少县级地区还没有设立专门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只明确1名人员,有的还兼职其它方面的工作,可想而之,在这种状况下,怎能不发生听之任之采购人胡乱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问题。另一方面,一些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同志热衷于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特别喜欢参加招标活动,因为在这些活动中,政府采购当事人都把他们宠为座上宾、钦差大臣,使他们十分荣耀,并且还能得到诸如纪念品一类的好处,因而无心去加强对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监督管理,以致于发生“先斩后奏”补办审批手续等问题


工作态度不正。这也是产生上述问题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因为。据有关部门的调查显示,现在有不少采购人在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是怕麻烦,图省事,工作态度极不端正。正由于怕麻烦,图省事,因而,他们在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不是偷工减料(如在指定媒体上所发布的采购信息,时间很短、内容不全,或者只在一家指定媒体上发布),就是有法不依,(如嫌手续繁琐,不认真履行信息发布程序、或不履行审批程序、或不履行验收程序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怕麻烦,图省事的工作态度主要来自于这些采购单位的领导人,倘若这些单位领导人重视政府采购工作,没有这种工作态度,他们就会督促经办人员不要怕麻烦,图省事,要依法行事。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我们务必要重视端正单位领导人对政府采购的工作态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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